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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等与蔡守荣、王子坤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蔡守荣,王子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俊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俊伟,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俊柯,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民立,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营,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兵喜,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保,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守荣,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青铜峡市逸鸣装饰���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坤,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青铜峡市逸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守荣、王子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王子坤负责承建银川市金凤区恒大名都的装饰工程,王子坤将该工程7#、8#、9#楼房分包给被告蔡守荣负责施工,原告七人通过王凤英、张二保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320元,劳务费每5天结算付清。施工完毕后,2013年12月2日,被告蔡守荣给原告七人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七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劳务费11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守荣支付七原告劳务费11200元;2被告蔡守荣支付其原告违约金5600元;3、被告王子坤对蔡守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守荣给七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出示的劳务协议中的当事人非本案原、被告,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对本案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子坤系恒大名都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蔡守荣给七原告出具欠条,债务关系已明确,债务人为被告蔡守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守荣应当支付七原告劳务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支付利息866.13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计14.5个月×11200元×6.4%÷12个月)。被告蔡守荣、王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劳务费11200元,支付利息86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蔡守荣负担。宣判后,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不服提出上诉称,王子坤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王凤英与蔡守荣、王子坤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应按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蔡守荣支付七上诉人违约金5600元;判决被上诉人王子坤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蔡守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蔡���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子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守荣给上诉人出具劳务费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王子坤和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子坤承担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守荣之间无违约金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王凤英与蔡守荣、王子坤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守荣无约束力,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宁俊勇、宁俊伟、宁俊柯、万民立、王育新、范志营、范兵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