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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564号康江利委托代理人康国海,农民。被告郭苏海委托代理人段正芳,农民。原告康江利诉被告郭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苏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3月6日累计下欠原告53842元的饲料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后被告付款3000元。余下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0842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欠款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银行转账付1000元钱。3、交易往来明细。被告辩称,原告说的53842元是事实。原告给被告送饲料,原告拉被告鸡蛋。2014年2月禽流感爆发停止来往。到6月5日,江海和被告对钱数,鸡蛋钱少,饲料钱多。江海来时提出把走鸡蛋条拿回去给江利看看,被告再给江海3000元就清了。江海打了个条,剩下3000元有钱再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5日康江海证明条、证明所欠料款已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合计饲料钱数没有问题。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是不是他写的我也不清楚。江海是我哥哥。记账资料在我手里,他不拿材料不能结账。康江海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雇用我干活,2014年6月5日晚上,郭苏海媳妇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进家没五分钟郭苏海进家,他说我动他媳妇,逼迫我写了这个条。被告对康江海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他所说我不清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康江利与康江海是兄妹关系,原告雇用康江海干活。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原告有时购被告鸡蛋,相互抵偿各自货款。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53842元的饲料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汇入原告邮政银行卡1000元。被告下欠饲料款5084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0842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2014年6月5日康江海写“证明所欠料款已还清”进行抗辩,原告提出异议,康江海出庭作证是被告郭苏海胁迫所写。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53842元的饲料款,有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为证,被告已还3000元,下欠原告50842元,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应予支持。原告提供邮政银行卡往来记录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给付原告1000元,显然,被告所述2014年6月5日所欠饲料款已还清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提供还清原告货款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苏海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康江利货款人民币5084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郭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