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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药房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张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