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造栓与刘文浩、陈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造栓。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5293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浩。被告陈青。被告尹士召。本院受理原告王造拴与被告刘文浩、陈青、尹士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造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耀民,被告刘文浩、陈青、尹士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文浩以龙头花园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文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且还约定每日偿还1000元,如果违约每日加罚1000元,签订约定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文浩借款40000元,该借款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25000元,利息未付。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尹士召担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由是经营装修班,搞装修生意,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日还款1000元,原告当日依约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文浩辩称第一笔借款,借款当天已经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的本金是43000元,以后每月40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又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6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40000元,当天原告扣除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偿还20000元。第三次借款50000元是分俩次给付的,第一次借款2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其中3000元是本次20000元的利息,另2000元是4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我归还了他8000元本金。第二次十几天以后,付给借款本金35000元,后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刘文浩还称上述借款用于个人赌博。被告刘文浩对上述陈述均不能举证。被告陈青辩称,被告刘文浩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尹士召辩称,原告王造栓追诉超出被告尹士召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文浩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文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且还约定每日偿还1000元,如果违约每日加罚1000元,签订约定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文浩借款40000元,该借款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25000元,利息未付。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尹士召担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日还款1000元,原告当日依约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造拴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造拴与被告刘文浩、陈青、尹士召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原、被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刘文浩、陈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青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陈青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不能免除偿还义务。被告尹士召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王造栓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士召保证责任免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浩、陈青给付原告王造拴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浩、陈青给付原告王造拴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文浩、陈青给付原告王造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文浩、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瑞波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