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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女。委托代理人陶洁,女。被告黄惠华,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文翔路928弄)的物业管理,被告则是该小区1000号2201室的业主,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3,268.80元及滞纳金542.8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被告黄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与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928弄松云水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办公楼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08年2月19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7.33平方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松云水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松云水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2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黄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