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景明与李旭阳、王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明,李旭阳,王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周景明。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旭阳。被告王云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周景明与被告李旭阳、王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李旭阳、王云腾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彬,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旭阳驾驶被告王云腾所有的冀A815**轻型货车,在元氏县常山路华叶新城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被告李旭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景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xx5**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万元。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诉。被告李旭阳、王云腾辩称,冀Axx5**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xx5**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被告李旭阳驾驶被告王云腾所有的冀Axx5**轻型货车在元氏县常山路华叶新城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周景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被告李旭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景明无责任。冀Axx5**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2、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右上颌窦积液4、下唇粘膜裂伤5、牙挫伤6、左侧上尖牙冠折7、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息三月复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儿子杨英州日工资为116元,女儿杨英普日工资为115.3元。出院后杨英州护理三个月。原告要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5500元(院内20天+院后90天=110天×50元/日)。4、护理费15066元(院内20天×116元/天+20天×115.3元+90天×116元/天)。5、安装义齿费62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被告李旭阳、王云腾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破伤风针票据有异议,认为医嘱中是在2014年10月15日9时21分打的破伤风针,而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是2015年10月16日,对其180元破伤风药不认可。原告营养费没提供营养票据,认可21天,每天30元。护理人员认可一人。义齿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外购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评残后再质证。另查明,原告周景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旭阳、王云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义齿费票据、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损害的,依法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虽被告平安保险对破伤风针有异议,但受伤打破伤风针是必须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安装义齿有异议,因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安装义齿是生活必然需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年事已高,根据病情医院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符合客观规律和实际情况,故对平安保险该异议不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尚没有评定伤残,因此可待其评定伤残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50元过高,本院确定每日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3300元(院内20天+院外90天=110天×30元/日)。4、护理费15066元(院内20天二人,20天×116元/天+20天×115.3元/天+90天×116元/天)。5、义齿费62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为18363.7元,死亡伤残项下为21466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146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63.7元。被告李旭阳、王云腾为原告周景明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用,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原告,原告周景明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义齿费、交通费39829.7元。二、原告周景明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李旭阳、王云腾垫付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旭阳、王云腾负担485元,原告周景明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