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黄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在被告家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生活,还将婚生女带回娘家,原告要把小孩带回来,被告都不肯。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想带自己的女儿都没有权利,原告长期都过着单身汉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关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嫁妆存款合计约人民币11.6万元;钻戒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挂坠一个,光洋八个,金镯子一个,折现2万元;4、依法平均承担共同债务,结婚时的借款6万元,2015年4月6日原告给婚生女购买的保险一份,每年需交保费258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孩子出生以后,因为家庭琐事才产生了一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在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解决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