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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庆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庆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君及其辩护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庆君找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底商XX房产中介王××,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并以伪造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小区XX号楼X门XXX室房产证作抵押,从其处骗得人民币300000元。后经王××多次催讨,被告人王庆君在偿还其人民币200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藏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庆君有自首之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庆君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王庆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庆君量刑五年至七年过重。被告人王庆君具有自首之情节,其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此外,被告人王庆君已离婚,自己抚养三个孩子,且孩子尚小。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庆君为套取资金经商,找到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底商经营XX房屋信息的王××,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并以伪造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小区XX号楼X门XXX室房产证作抵押,骗取王××信任,从其处骗得人民币300000元。后经王××多次催讨,被告人王庆君在偿还其人民币200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藏匿。2014年10月10日,经被害人王××电话报警,民警在王××经营的欣盈房屋信息处,将被告人王庆君带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下午,王庆君到我所在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底商,说买房子交定金急需用钱,借款300000元,并说她自己有套房子,把房本抵押在这,还抵押了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等,说用十来天,我就拿了300000元现金给她。王庆君还写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收条写的是收到王××现金310000元,多写的10000元是利息。抵押的房证权利人是王庆君,地址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X-XXX。转天,我到房管局作他项,经查询房产证是假的,后我找到王庆君后,王庆君偿还了20000元,后来再催王庆君还钱,王庆君说将该房卖给我,并签了买卖协议,后来就联系不上王庆君了。我就报警了。我和王庆君分别去了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一共连转账带取现金凑了300000元给他。我印象中给王庆君转了80000元,但具体是哪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我就记不清了,剩下的钱都是取的现金给王庆君的。报警的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媳妇周敬丽给我打电话说看到王庆君了,我就让她把王庆君带到门脸来,别让他跑了。她来了之后承认当时用假房证骗的我们,但是没钱还,我就打的110报的警,民警来的时候我们都在XX房屋信息的门脸里面。民警来了之后就让王庆君上警车到派出所去。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王庆君租过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地址在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X-XXX,房产证的所有人是赵××,房产证没有抵押或遗失过,房子只是租给王庆君,从来没卖过。3、扣押清单,证明王庆君抵押给王××的房产证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房地产查询证明,证明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X-XXX房屋权利人为赵××。5、房管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坐落于津南区XX里小区XX号楼X门XXX室,权利人为王庆君的房地产权证不是房管局颁发的,为假证。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庆君租赁赵××所有的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X-XXX房屋。7、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赵××。8、借款合同,证明王××与王庆君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王庆君向王××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王庆君以其名下津南区XX里小区XX-X-XXX作抵押。9、借条,证明王庆君签字的借条,内容为王庆君借王××人民币310000元。10、收条,证明王庆君收到王××现金310000元。1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王庆君与王××签订协议,内容为王庆君同意将坐落于津南区XX里小区XX-X-XXX的房产卖给王××。12、伪造的房地产权证,证明王庆君伪造了津南区咸水沽镇XX里XX号楼X门XXX室的产权证,伪造的产权证权利人为王庆君。13、医院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明王庆君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怀孕。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15.离婚证等书证,证明王庆君使用离婚证等骗取王××钱款的情况。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王××报警后民警在王××的底商将王庆君带走的情况。17、情况说明,证明王庆君非网上在逃人员,亦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8、身份证明,证明王庆君的出生日期及地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王庆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和抚养三个尚小的孩子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君诈骗数额巨大,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有自首之情节,但不宜对其在五年以下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庆君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