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顺利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顺利。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2月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卫辉站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利及其辩护人叶鸿、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赵顺利在担任郑州某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1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顺利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顺利的供述、证人周某、席某的证言、刑事控告信、职务证明、郑州某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公司)账目异常情况说明、某某佳公司营业执照、相关银行查询明细、记账凭证、郑州某某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某某佳公司员工工作交接清单、谅解书、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顺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顺利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应为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应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州某某佳公司欠赵顺利的3000元人民币欠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赵顺利的犯罪金额应为97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赵顺利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赵顺利在担任郑州某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设假账的手段将本单位的1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顺利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顺利将赃款退还郑州某某佳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顺利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其通过网银从其某某佳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往公司给其办理的个人农行卡账户转账10万元现金。在确认农行收到这10万元后,其就分别往其中信银行卡上转款两笔,每笔5万元。后来其陆续取了好几笔共计10万元,交给其朋友做贵金属交易了。2014年6、7月份,其离开公司并和财务科新任高某经理做了交接,交接时其未说这10万元的事。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赵顺利离职,2014年9月份,某某佳公司对赵顺利交接的财务账进行审检,发现2014年1月10日18时42分有一笔10万元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到赵顺利本人农行卡(62×××18),某某佳公司曾于2014年1月21日给一汽大众支付一笔10万元的配件款,该笔配件款在某某佳公司财务账上1月31日有凭证记录显示。赵顺利把10万元现金也作为配件款重复做账,并有赵顺利在公司财务账上有凭证记录,时间是1月29日。其给赵顺利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后联系上赵顺利老婆并告知其如赵顺利再不及时归还10万元钱公司就去报案。后来赵顺利确实来公司一趟但未见到老板堵某某又走了,事情也未解决,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赵顺利。3、某某佳公司刑事控告状,证实被告人赵顺利自2013年6月到某某佳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某某佳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审计部门发现2014年1月10日18点42分31时赵顺利将10万元从公司账号(农业银行郑州某某支行1605***********12)转入赵顺利农行62×××18账号(该账号户名虽为赵顺利,实为某某佳公司账号),当日下午赵顺利将该款转出,去向不明。经与赵顺利沟通得知,赵顺利将此10万元侵占,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此后便联系不上。4、某某佳公司出具的账目异常情况说明,证实郑州某某佳公司农业银行郑州某某支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10日18时42分转款到赵顺利农行62×××18账户100000元,某某佳公司财务未记账,但某某支行对账单与某某佳公司的银行日记账余额并无差异。经进一步查找,余额无差异的原因为:某某佳公司2014年1月21日15时16分从某某支行汇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100000元(回单号:2014*************89)于2014年1月31日记367号凭证和2014年1月29日记343号凭证重复记账,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如未记账的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18点42分汇入其账户后,分别于当日18点48分和18点49分汇出50000元。另附有公司账户明细、汇账凭证、赵顺利签名的公司财务凭证、某某佳公司用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某某佳公司员工工作交接清单、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郑州某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查询记录、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查询单,证实2014年1月10日18点42分有100000元从农行16×××12账号转入农行62×××18账号,当日18点48分和18点49分时分别有50000元从农行62×××18账号转入中信银行73×××21账户。6、某某佳公司人事任命书,证实2013年6月10日,经某某佳公司决议,任命赵顺利为其公司财务总监,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7、某某佳公司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赵顺利在任职期间,经公司同意办理一张农行卡(62×××18)用于办理业务。除此之外任何卡都和其公司无关。8、郑州某某佳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郑州某某佳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汽贸公司欠赵顺利的3000元借款视为郑州某某佳公司欠赵顺利3000元。并附有新乡某某公司和郑州某某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9、某某佳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某某东公司月入职某某东公司并于2012年3月1日借给某某汽贸公司5万元现金,2014年7月起,赵顺利陆续取走其借给某某汽贸公司的部分现金,至今,某某东公司尚欠赵顺利3000元人民币。后经公司工作需要,安排赵顺利于2013年6月入职东佳销售公司。10、某某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赵顺利已将10万元退还某某佳公司。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顺利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顺利的出生日期及个人基本情况,并附有证人席某的证言。13、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顺利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顺利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顺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应为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顺利在担任某某佳公司财务总监一职期间,利用其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金转出,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事后又采取重复做账的手段虚假平账,使其占有资金的事实在公司账目上难以被发现,至案发前无归还的意思,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该笔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某某佳公司尚欠赵顺利3000元借款,被告人赵顺利的犯罪金额应为97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佳公司欠赵顺利3000元钱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折抵刑事犯罪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物。对被告人赵顺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顺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顺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品人民陪审员 吴 柯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