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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梧桐路52号。法定代表人IANFRANCISREYNOLD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露亭,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露亭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清,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露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各式搅拌机38台,合同价为2011000元。我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后,被告仅1590580元,尚欠货款42042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42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结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合同中第3序号、第4序号、第6序号合计9台搅拌机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货款的价值为413753元,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原告已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种型号的搅拌机,序号为,1、调精母(Ap反应釜)搅拌机2台;2、调酸罐搅拌机3台;3、调天冬罐搅拌机2台;4、精制罐搅拌机3台;5、10M3酸酐釜搅拌机5台;6、苯丙釜搅拌机4台;7、APM(12M3)搅拌机2台;8、中和釜(27M3)搅拌机6台;9、离心机高位槽搅拌机4台;10、60M3罐搅拌机7台,合计38台,总价2011000元。设备质保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需方验收合格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后,卖方发货,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0%(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制作了光辉公司发货清单(一)、(二)、(三)三份,其中装车内容以生产令号为代表的搅拌机;同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并制作了光辉公司发货清单(一)、(二),其中装车内容同样以生产令号为代表的搅拌机,上述发货清单上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580元,原告认为按合同总价,被告尚欠420420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生产令号代表的内容,向本院提供检验测试计划表38份,其中载明生产令号是以13J为字冠加后缀一个数字组成,代表一台搅拌机,证明自产品生产时每一台搅拌机具有一个生产令号。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11份,载明每一种型号的搅拌机对应的生产令号(序号1对应的合格证生产令号标为12J,序号10分2张合格证),其中13J-45-56代表调天冬罐搅拌机2台,13J-33-35代表精制罐搅拌机3台,13J-41-44代表苯丙釜搅拌机4台。上述合格证同时载明,第一联:技术部,第二联:生产部,第三联:仓库,第四联:客户。另查明,发货清单中的装车内容均记载有13J-45-56、13J-33-35、13J-41-44。再查明,郭伟首次于2013年6月4日签收的发货清单(二),其中载明应当交付两工装架第一次实收工装架为一个,第二次郭伟签名称“实收两件,其中于2013年6月6日一件”;郭伟首次于2013年6月4日签收的发货清单(三),其中载明应当交付两工装架第一次实收工装架为一个,2013年6月6日,郭伟又签名确认。又查明,被告未能提供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五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清单中装车内容直接记载为生产令号,应当认定双方一致同意以生产令号代表搅拌机进行产品交接。原告以检验测试计划、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生产令号所对应的搅拌机,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定以检验测试计划、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生产令号对应搅拌机。被告抗辩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序号3、4、6对应的搅拌机未交付,而根据产品出厂合格证,上述产品对应的生产令号在发货清单中均有记载;被告对首次于2013年6月4日签收的发货清单(二)和(三)提出异议,认为分别有一件工装架未交付;发货清单(二)中载明郭伟第二次签名称:实收两件,其中于2013年6月6日一件,在发货清单(三)中有郭伟于2013年6月6日再次签名确认,故第一次未交付的两工装架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未向原告提出过数量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数量的产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最长为货到现场15个月,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201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90580元,尚欠42042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最后发货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被告应当在当年9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序号1调精母(Ap反应釜)搅拌机合格证中记载为12J,明显系打印错误,该产品被告已认可收取,该错误对本案没有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光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42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