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维语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和平区哈尔滨道与新华路交口处,趁被害人刘二×不备,盗窃被害人外衣口袋内的联想牌A85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民币200元),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二×的陈述;有证人林××、张××、刘一×、李××的证言;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还有现场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