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艾庆贺、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企业非法人刘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庆贺,男。被告万晓岚,女。被告万吉军,男。被告万久顺,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联公司)诉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及被告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庆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李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艾庆贺、万吉军、万久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庆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贷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被告万吉军、万久顺就原告的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和被告艾庆贺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庆贺在贷款银行贷款48000元,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放款,借款人艾庆贺购买了鲁BG81**汽车一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艾庆贺连续多期未还款,原告被贷款银行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4999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四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6259元);3、四被告支付催收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答辩称,字是我们签的,但是主要借款人是艾庆贺,我们不同意还款,要求借款人还款,要求找到被告艾庆贺。被告艾庆贺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艾庆贺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FSYOF字013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庆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人民币48000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2013年5月21日,原告青岛圣联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BSYOF字013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青岛圣联公司与被告艾庆贺、万晓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艾庆贺、万晓岚委托乙方青岛圣联公司对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FSYOF字013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5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四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2013年5月23日原告青岛圣联公司与被告艾庆贺、万吉军、万久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吉军、万久顺自愿对原告青岛圣联公司就艾庆贺上述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第二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因被告艾庆贺违约拖欠贷款向原告发出逾期垫付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艾庆贺垫付逾期欠款;2014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宣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清偿所有剩余款项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代被告艾庆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046.3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135.93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725.23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053.9元;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74.27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579.63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651.22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9519.95元,原告为被告艾庆贺共计垫款48286.51元,结清了贷款。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违约金合计为7513元,原告只主张6259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催收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013年FSYOF字013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BSYOF字013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一份、《车贷结清证明》一份、《逾期垫付确认书》八份、《中国银行还款凭证》八份、《垫款明细表》一份、《逾期违约金明细表》一份、《逾期垫付通知书》七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艾庆贺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万晓岚、万吉军、万久顺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286.51元,被告艾庆贺、万晓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48286.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违约金合计为7513元,原告只主张6259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上述主张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利息、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调整,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调整为4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吉军、万久顺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吉军、万久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庆贺、万晓岚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48286.51元。二、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59元。三、被告艾庆贺、万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元。四、被告万吉军、万久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吉军、万久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庆贺、万晓岚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保全费643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599元,由原告承担322元,四被告承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