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严瑞亚、齐信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严瑞亚,齐信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识涛、谢杰。被告严瑞亚。被告齐信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中农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严瑞亚、齐信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舟山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识涛、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瑞亚、齐信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620110002254,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借款担保由被告严瑞亚名下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中联花园中洲路228弄71号网点的房屋作抵押。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普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7.8435%,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还清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又发放贷款50万,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7.872%。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法还清到期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8月20日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舟普商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9日法院作出了(2014)舟普执民字第157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严瑞亚名下被原告抵押的房地产。通过法院执行,原告在2014年6月3日收回贷款本金330385.50元。2015年2月26日止,剩余贷款本金119614.5元,拖欠利息100258.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瑞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14.5元及利息100258.08元(2015年2月26日止),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齐信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农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申请信贷业务事实;3、用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用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5、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严瑞亚、齐信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瑞亚、齐信央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严瑞亚向中农舟山普陀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13日,被告严瑞亚、齐信央与原告签定了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022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9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特别条款中约定: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2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严瑞亚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执行利率7.872%,逾期利率11.808%,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于2014年6月3日收回贷款本金3803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瑞亚、齐信央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严瑞亚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严瑞亚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瑞亚归还借款本金119614.5元、利息100258.08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信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严瑞亚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瑞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19614.5元、利息10025.08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齐信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严瑞亚负担,被告齐信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