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洁,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张美洁。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蔡克明。原告张美洁诉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洁的委托代理人何洁、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洁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拖欠青海省景华湾商业广场伍文贵班组人工费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委托原告母亲龚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伍文贵账户支付借款700000元,并另行支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美洁人民币73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用于支付景华湾商业广场伍文贵班组人工费”,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50000元,剩余58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美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张美洁借款730000元,用于支付景华湾商业广场伍文贵木工组、外架组、钢筋组人工费,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3、银行转款凭证两张、案外人龚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美洁委托其母亲龚斌将本案借款730000元中的700000元分两次转款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伍文贵用于支付其人工费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美洁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张美洁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美洁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向原告张美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美洁人民币730000元(柒拾叁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此借款用于支付景华湾商业广场伍文贵木工组、外架组、钢筋组人工费。借款人: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2013年7月10日”,落款处加盖了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蔡克明的签名。同日,原告张美洁的母亲龚斌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伍文贵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伍文贵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美洁陈述剩余30000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蔡克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实际归还了借款150000元。现原告张美洁以被告尚欠580000元借款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共同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向原告张美洁出具的《借条》及龚斌的证明、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向原告张美洁借款730000元用于支付景华湾商业广场伍文贵木工组、外架组、钢筋组人工费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本案借款系用于支付公司经营项目的人工费用,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向原告张美洁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克明偿还,故对原告张美洁要求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由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克明承担偿还责任。(二)利息的问题。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克明向原告张美洁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克明应向原告张美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美洁主张逾期利息计算为: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美洁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克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