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被上诉人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游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游某乙。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为生活琐事不协调,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面积为118.3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1××房地证2014字第5****号,登记权利人唐某、游某甲二人。房屋价款为655000元,首付300000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唐某以个人姓名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偿还金额为265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80000余元,该房屋现有价值为750000元,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房屋,要求对方对其折价补偿。游某甲父母在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了位于江津区某住房一套,面积116.6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2××房地证2010字第13264号,登记权利人为游某甲、吴某甲(系游某甲母亲),原告认为属于游某甲所有的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提出,游某甲母亲吴某甲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刘某某在白沙镇某门面一间变卖后房款120000元占有,要求吴某甲交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经审查,2009年3月16日,唐某、游某甲将位于白沙镇某门面以1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某,并出具收条收到了杨某某的购房款70000元,另有50000元由杨某某直接交给了刘某某(原、被告尚欠刘某某购房款5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直接抚养小孩。原、被告在康某某、吴某乙处借款280000元,已还151000元,尚欠129000元;在桂泽辉处借款90000元。唐某系江津某医生,月工资7800元。游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房屋(游某甲父母购买的住房)开办某药房江津游某甲药店,目前经济来源不稳定。审理中,唐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游某甲经营药店应得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游某甲同意离婚,该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直接抚养小孩,鉴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系医生,有较为稳定的收入,相对被告而言有时间照顾教育小孩,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被告尚需抚养女儿的事实,该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位于江津区某住房一套,系被告的父母出资在被告婚后购买,登记的权利人为游某甲、吴某甲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提出住房中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母亲吴某甲将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白沙镇某门面一间变卖后房款120000元占为己有,要求被告母亲交出一并分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屋,由对方折价补偿。该房是以唐某姓名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目前暂时又无房居住,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为宜。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75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280000余元未偿还,原告系女方,在分割财产时依法可以予以适当照顾,该院确定购买该房的银行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原告补偿被告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游某乙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游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游某乙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为1××房地证2014字第5****号,登记权利人为唐某、游某甲),归原告唐某所有;购买该房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门支行的贷款余额280000余元,由原告唐某负责偿还;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游某甲财产补偿款20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在康某某、吴某乙处的借款129000元,由原告唐某偿还64500元,被告游某甲偿还64500元;在桂泽辉处的借款90000元,由原告唐某偿还45000元,被告游某甲偿还45000元。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960元,被告游某甲承担1960元。原告已向该院预交12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该院缴纳184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该院缴纳1960元。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游偃钧由被上诉人抚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认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查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依法处理;4、请求确认江津区某房屋中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进行变卖等措施而径行确认给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收到杨某某购房款70000元,另有50000元由杨某某直接交给刘某某,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债务210000元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名下房屋的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严重影响婚生子的成长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工作时间极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而上诉人时间充裕,且游偃钧长期与被上诉人父母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另一审判决抚养费每月400元,既无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游某甲答辩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双方可重新议价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游某甲收到杨某某70000元购房款以及另有50000元由杨某某直接交给了刘某某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10000元有依据;游某甲已直接抚养与前妻所生女儿,游某甲无业,没有稳定生活来源,故一审确认婚生子由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唐某举示了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母亲《背书书》1份,2、银行《生产分期付款成功记录》,3、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4、银行《打款凭证》、《转账凭证》5张,5、《房产证》复印件。游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唐某举示的证据中,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因游某甲不予认可,且与本离婚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5****号,登记权利人为唐某、游某甲)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60万元,产权归游某甲所有,相应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由游某甲偿还,游某甲补偿唐某该房屋折价款120965.5元。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游某甲出具收条收到了杨某某的购房款70000元,另有50000元由杨某某直接交给了刘某某的证据(收条和收据),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离婚后,对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双方婚生子游某乙自2007年出生后即随双方与游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平时由游某甲的父母照顾较多;唐某系在江津某麻醉科担任临床麻醉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在江津亦未固定住所,而游某甲自己在江津开诊所,工作时间较为自由,并与其父母一同生活,在江津亦有固定住所。本院认为,从双方条件看,游某甲工作时间较自由,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小孩,且游某乙以前长期与游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生活、学习亦形成一定规律,随意改变游某乙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游某乙由游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700元;上诉人唐某提出要求改判小孩由游某甲直接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2、关于登记在游某甲、吴某甲名下房屋属于游某甲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屋系游某甲父母在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游某甲及其母亲吴某甲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中属于游某甲的部分应认定为游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唐某提出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中属于游某甲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游某甲母亲吴某甲是否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刘某某在白沙镇某门面一间变卖后房款120000元占有,唐某要求吴某甲交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的问题。本案中,因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游某甲转让该门面给杨某某,并出具收条收到了杨某某的购房款70000元,另有50000元由杨某某直接交给了刘某某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相关事实涉及第三人权利,故该问题可另案处理,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唐某对在他人处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相应借条在案为凭。现唐某对该借款的去向提出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与该款项的去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离婚案件中处理,但可另案解决。故唐某提出借款中的部分用于案外人归还贷款及装修房屋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新事实,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游某乙由游某甲直接抚养,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4字第5****号)归游某甲所有,该房屋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由游某甲偿还,游某甲补偿唐某该房屋折价款12096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