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志强,谭翠南,何辉宏,谭翠兴,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汉族。被告谭翠南,女,汉族。被告何辉宏,男,汉族。被告谭翠兴,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48341。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志强、谭翠南、何辉宏、谭翠兴、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鸿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宏、谭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借款合同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5334、201305335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共1456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2013年7月至2023年7月。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周志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40591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208000元的贷款,期限1年,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日为结息和付息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85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1248000元的贷款,期限1年,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5日为结息和付息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周志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志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担保合同(1)物保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周志强、谭翠南、何辉宏、谭翠兴签订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334、201305335号),约定上述四位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周志强不履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被告担保的债权。(2)人保2013年8月2日和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334、201305335号),约定上述二位被告以各自财产为被告周志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2014年8月13日和7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指定的账户提供了208000元和1248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志强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五位被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借款已于同日提前到期,要求五位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7914.77元(其中本金208000元,利息7768.8元、罚息1895.4元、复利250.5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志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12281.84元(其中本金1248000元,利息45770.4元、罚息17058.6元、复利1452.8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志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905元。4.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鸿聚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何辉宏、谭翠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周志强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周志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13800.41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60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周志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志强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志强还应按合同约定,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0905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约定,被告周志强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1.不动产抵押被告周志强、谭翠南、何辉宏、谭翠兴将何辉宏、谭翠南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周志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谭翠南、鸿聚公司为周志强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56000元及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113800.41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二、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0905元。三、被告谭翠南、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何辉宏、谭翠南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0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