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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风军、王正阳、杨风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则热公司灵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王风军,王正阳,杨风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风军,男,回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吴桥村二队,系死者王超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阳,男,回族,2011年1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吴桥村二队,系死者王超之子。法定代理人:吴玉芹,女,回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吴桥村二队,系王正阳之母,王正阳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军,男,回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吴桥村二队,系死者王超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云,女,回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吴桥村二队,系死者王超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负责人:赵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风军、王正阳、杨风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汇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超因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应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金汇煤业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由于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王超的死亡是其自身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无享受非因工伤之待遇的合法依据。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序良俗。金汇煤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金汇煤业公司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王超的条件不应享受非工伤待遇,属适用依据不当。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因违法行为导致死亡不能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汇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