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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冯某,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岚县东村镇东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旭,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市民,岚县东村镇东村人。被告王某,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河口乡河口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林珍,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市民,岚县东村镇东村人,系被告王某叔父。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志阅。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的歧视渐渐表现出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一点义务和责任,双方经常吵闹。2012年除夕晚上,因为琐事,被告卡住我的脖子并用拳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春节后不久带着儿子回到娘家至今。寄居期间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我与孩子的生活全靠我母亲维持。虽然期间公公派人来找过我几次,但我心寒如冰,离婚心意已决。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娘家期间,我常去送钱送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衣物款5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柜一件,布艺沙发一套、衣柜一件、长虹32寸液晶电视一台、床上用品4件套一套、毛毯两块,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后于2011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志阅,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3年春节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常去给原告母子送钱送物,以示关心,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且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也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