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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胜军、方根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军,方根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北塔煤炭物流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邱炳兰,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系新疆北塔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彦庚,新疆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留,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胜军因与被上诉人方根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军的委托代理人邱炳兰、高彦庚,被上诉人方根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胜军向方根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根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山丹发运火车计划费;(用2个月到期利润贰拾万元);票号:付款承兑2张等。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王宗科通过网上银行向方根留付款共计90万元。2013年8月29日,方根留、王胜军双方在新疆××市进行对账,确认王胜军尚欠方根留款项695488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胜军于2011年7月29日向方根留借款110万元,双方在2013年8月29日对账时将该笔借款(承兑票1100000)列入对账清单中,该清单还包括有王胜军与方根留任法定代表人的三门峡嘉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款项往来。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同意用王胜军与三门峡嘉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账目往来中的相关款项折抵王胜军偿还方根留出借给其的110万元款项。方根留在起诉时也自认王胜军用煤款折抵后尚欠方根留695488元。双方在对账时将三门峡嘉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及方根留借给王胜军的款项混在一起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根留有权利选择或以买卖合同纠纷或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起诉。王胜军关于本案包括有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驳回方根留诉讼请求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如果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牵涉的款项混在一起计算不当,方根留、王胜军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王胜军未提交专门偿还方根留借款的证据,其提交的网银付款情况虽然真实,但系案外人付款,王胜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网银付款系偿还方根留本案中起诉的借款,故王胜军的答辩意见不能予以支持。方根留请求王胜军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按月息2%承担利息858163.44元,因王胜军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仅是载明“用2个月到期利润贰拾万元”。如果把利润贰拾万视为利息,月息已达9%,远远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胜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方根留借款人民币695488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110万元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方根留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5488元承担利息。二、驳回方根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3元,由王胜军承担17359元,方根留承担1424元。宣判后,王胜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90万元,并用煤炭抵偿借款435102.78元,合计本息1335102.78元,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结算金额695488元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胜军的诉讼请求。方根留答辩称:1、王胜军从方根留处借款11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2、王胜军和方根留协商同意用煤款及其他款项抵顶后王胜军还欠方根留借款695488元。3、王胜军所称的9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方根留的个人借款,而是双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方根留与王胜军在2013年8月29日算账时将本案借款110万元列入对账清单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宗科通过网上银行向方根留付款的90万元也包含在该对账清单中,但该对账清单未注明该90万元系归还110万元的借款,双方的对账清单系将该笔借款与其他款项抵顶后形成的对账结果,属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如何处理达成的合意,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王胜军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胜军称结算金额695488元存在错误,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方根留不予认可,双方欠款应以对账清单为准,王胜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3元,由上诉人王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