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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亭与鲁衍利、石能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亭,鲁衍利,石能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李亭,临邑县美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鲁衍利。被告石能彬(曾用名石能亮)。原告李亭与被告鲁衍利、石能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衍利、石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亭诉称:被告鲁衍利、石能彬在临邑县建筑工地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租赁设备并签订合同,但两被告始终未按合同履行,至今被告鲁衍利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款、损坏维修费共计298411.06元,且仍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被告鲁衍利、石能彬二人欠原告搅拌机款278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未返还租赁物。被告鲁衍利、石能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衍利在2009年于临邑县建筑工地施工时,于200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项规定了租赁建筑设备的价值和租赁价格,合同第十一项规定:租金结算办法,乙方送回货物后,当天结清,多退少补,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必须按时结算,否则向甲方交纳货物总额的3%的违约金,租金按结清现金日期结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六项规定了设备租赁结算凭据为:合同、出库单和验收单,合同签订后,被告鲁衍利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模板25块,截止2009年4月22日回送时,共计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7.19元,2010年4月2日,被告鲁衍利与原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事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相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钢架板等各种建筑设备。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鲁衍利共租赁原告价值506802.13元的建筑设备,被告鲁衍利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97622.47元(此款包括27.19元)。被告鲁衍利因丢失而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未返还的建筑设备总价值13045元(各设备详见清单)。另被告鲁衍利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零配件丢失赔偿费102元、设备损坏维修费567.95元(详见费用明细汇总表),以上共计311337.42元。另查明:在被告鲁衍利回送的建筑设备中,有的设备送回数量比租赁数量多,有的设备未租而送来,多送的建筑设备总价值为102元(各设备详见多送回租赁设备清单)。另查,2011年12月10日被告鲁衍利、石能彬二人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350型搅拌机两台,并达成协议,约定每台搅拌机价值13900元,共计27800元,2011年12月25日付清,否则每台每天按60元支付违约金,并偿还原欠款278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出库单42份,验收单82份,设备租赁结算清单一份(8页)、被告鲁衍利、石能彬所签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鲁衍利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好所租赁的设备,并应按约定支付租赁和返还租赁物,被告鲁衍利逾期不支付租金并丢失设备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鲁衍利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款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衍利、石能彬欠原告二台搅拌机款27800元,有二被告所签欠条为证,也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且二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亭与被告鲁衍利所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鲁衍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亭租赁费297622.47元、赔偿租赁物款12943元(已扣除多送回设备款102元)、配件丢失赔偿款102元、设备损坏维修费567.95元、支付违约金(506802.13×3%)15204.06元,合计326439.48元;三、被告鲁衍利、石能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搅拌机款278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163320元,合计19112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065元,由被告鲁衍利负担7388元,被告石能彬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