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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锦强,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志煊,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建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吴秀英,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建澔股权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煊、徐凤霞,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3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第三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二、村民是否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原告举证的证据《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我社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四、本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其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原告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1.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原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3.最后,原告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2.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2)被告“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3.《狮山街道招大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4.原告股东反对出嫁女丈夫及其子女、纯二女户入赘女婿及其子女享受村集体分红的表决及会议记录签名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2014年1月17,本经济社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是:占80%的绝大多数的股东反对出嫁女丈夫及其子女、纯二女户入赘女婿及其子女享受村集体分红,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其都遵守章程,表决反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2)《章程》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这规定当然包括新增人员。5.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召开XX出席并作重要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省委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6.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XXX在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X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彻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党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陈建澔的法定代理人吴秀英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程序合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事由清楚且有相应法律依据的,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作出申辩答复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的,亦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第三人陈建澔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其母亲的股权证、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等材料予以证明相应的事实,事由清楚。因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直接送达予第三人陈建澔,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予原告,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如前所述,被告已将涉案的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而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剥夺其答辩权和申诉权为由否认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确认第三人陈建澔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陈建澔提供了其本人的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其母亲的股权证、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陈建澔的母亲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持有原告的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1年2月8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新平塘村且户籍一直在其村保留,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正常政策的相关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建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的合法权利,原告以绝大部分的村民表决同意通过为由不予配股并分红予外嫁女的子女,剥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以纠正。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并没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综上,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申请书(原件、1份),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邮政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未获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决定,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3.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第三人母亲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持有新平塘经济社的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1年2月8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新平塘村且户籍一直在其村保留,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正常政策。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吴秀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是原告的股东。吴秀英2008年11月23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原告不确认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3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2)8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收件人拒收。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母亲吴秀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股东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以及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吴秀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村村民,是原告的股东,吴秀英2008年11月23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但原告不确认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给予第三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配股分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原告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