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龚小龙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二社区和二市场路6-3号二楼“乡里乡亲”餐馆的负责人,于2015年3月向他人购买假发票三本,共三百份(50元面值200份、100元面值100份)。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并于现场查获疑似假发票共计116张,疑似假发票存根117张,经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沙井税务所鉴定,以上发票及存根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任 瑛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