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08号原告祖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某。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双凤镇,从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文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某。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