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义与赵健、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赵健,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义。被告赵健。被告王俊。原告刘义与被告赵健、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赵健系镇江市京口时光隧道练歌房个体工商户业主,王俊系该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人。原告自2010年起长期为被告经营的练歌房供应酒水。截止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酒水款合计6332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32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健、被告王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义与赵健素有酒水供应业务往来。赵健系镇江市京口时光隧道练歌房的经营者,王俊系该练歌房的主要负责人。镇江市京口时光隧道练歌房于2007年4月10日开业核准登记,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注销核准登记。原告刘义提供了王俊于2010年10月3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认可镇江市京口时光隧道练歌房结欠刘义酒水款陆万叁千叁百贰拾元整(63320元)。王俊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款单位为镇江市京口时光隧道练歌房,并加盖“镇江市京口区时光隧道练歌房财务专用章”和“赵健之印”的私章。原告刘义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9日向王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查询资料、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注明欠款单位为镇江市京口区时光隧道练歌房,酒水款债务应当认为刘义与镇江市京口区时光隧道练歌房业主赵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赵健拖欠酒水款项引起本纠纷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价款633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633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义对被告王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此款原告刘义已预付,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冷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