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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唐凤英与曹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英,曹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唐凤英,市民,被告曹东春,市民。原告唐凤英诉被告曹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英诉称,被告曹东春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日、10月14日各向我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2%。后我多次向被告曹东春催要,被告曹东春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东春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东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东春分别于2012年9月2日、10月14日向原告唐凤英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各1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唐凤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2%计算)借款人:曹东春”。借款后,原告唐凤英多次向被告曹东春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唐凤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东春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凤英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与徐峰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凤英与被告曹东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曹东春出具的借条2份以及本院与徐峰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唐凤英要求被告曹东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凤英要求被告曹东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凤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曹东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