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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梓荣与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罗书伟罗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梓荣,罗书伟,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郑梓荣,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书伟,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书伟。被告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被告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伟华。被告罗伟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飞冰,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志敏,女,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罗伟华、李志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梓荣诉被告罗书伟、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宝公司)、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发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宝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罗书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3年5月18日);2、判令罗书伟从2013年5月19日起以拖欠的借款本息2,3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097,828.5元;3、判令罗书伟支付律师费126,875元;4、判令被告金银威公司、华志宝公司、华志发公司、金银宝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对罗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1月18日,郑梓荣与罗书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罗书伟向郑梓荣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月息1.5%。《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罗书伟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罗书伟承担。2012年11月18日,金银威公司、华志宝公司、华志发公司、金银宝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作为保证人各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分别确认各保证人自愿对罗书伟的上述借款2,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2012年11月18日,罗书伟向郑梓荣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确认将借款2,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卓国坚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1月19日,郑梓荣通过其银行帐户向罗书伟指定的案外人卓国坚银行账户汇入2,2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罗书伟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200,000元。郑梓荣与华志宝公司、华志发公司、金银宝公司、罗伟华、李志敏共同确认罗书伟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郑梓荣现主张罗书伟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息1.5%计算)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外,郑梓荣主张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126,875元,并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书伟尚欠郑梓荣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息1.5%计算)及2013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约定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郑梓荣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视为郑梓荣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梓荣要求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8,000元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罗书伟应偿还郑梓荣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息1.5%计算)及逾期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合同约定罗书伟应承担郑梓荣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郑梓荣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支付了律师费126,875元,故罗书伟应支付郑梓荣律师费126,875元。金银威公司、华志宝公司、华志发公司、金银宝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罗书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罗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梓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罗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梓荣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罗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梓荣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6,875元。四、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宝商业城发展有限公司、罗伟华、陈飞冰、李志敏对被告罗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书伟追偿。五、驳回原告郑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82元,由八被告负担34,181元,原告负担1,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