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7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等地,先后三次安排卢炳虎(已判刑)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安排卢炳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莱茵达路凤鸣凰KTV门口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安排卢炳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爱秦湾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3、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安排卢炳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爱秦湾小区门口,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时,卢炳虎被当场抓获。后卢炳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炳虎的供述,证人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通话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同案犯卢炳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