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仁邦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3层2号。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知成,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泽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杨威,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刚入住时被告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05年2月之后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从2005年2月至2015年7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69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登记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28日由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2.物业费催款函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小区住宅并居于该小区内的事实;5.物业费缴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曾交物管费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1.拒交物业费有充分的理由,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原告诉称向被告发出过催收物业费函件,但被告未开启,退回原告,不知函件的内容;3.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主张收取物业费之前的两年前的物业费已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履行服务合同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辨称理由,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居住在盐都花园小区的事实。3.照片26张,拟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8月1日,被告林某某与自贡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大安区的住宅一套,于2006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56.15平方米。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被告向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每月48.60元交纳了物管费共计655.2元,从2005年3月起至今未交纳物管费。2012年9月18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5元收取物管费,区域内所有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天内履行交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内容。2012年10月前小区的多层楼房物业管理费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的。由于小区的物业管理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故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拥有物业并接受服务,应当依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物业管理的义务,不排除是原告工作中存在瑕疵,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情况,再由业委会要求整改,不能以拒交物管费的方式来对抗物业服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直在持续,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5年2月至2015年7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6917.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牟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