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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余海峰。被告:叶国。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18天,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答辩称:确实借款五万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忘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18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月息六分,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