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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合谋后,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门口、“沃尔玛”超市附近、“德克士”店内,分别盗得被害人敖某、黄某、谈某手机各一部。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谈某、敖某、黄某陈述、证人匡某、夏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讯问光盘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李某某没有在其实施盗窃行为中起配合掩护的作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至位于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门口,趁敖某不备,在李某某配合掩护下,由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其口袋内紫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又窜至位于黄陂广场的“沃尔玛”超市附近,趁黄某不备,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再次窜至黄陂广场“德克士”店内,趁谈某不备,再次采取上述手段,扒窃得其口袋内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当其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当场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2、被害人谈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本区黄陂广场“德克士”炸鸡店内感觉有人挤了其一下,后来有两个人将挤其的穿灰色衣服的人按倒在地,同时从那个穿灰色衣服的人身上搜出其手机。3、被害人敖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其在本区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买完甜品回家后,发现其手机被盗了。4、被害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其在本区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逛街,到下午16时许时,发现其手机被盗了。5、证人匡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35分许,其和其女友谈某在本区黄陂广场“德克士”炸鸡店内买东西吃,看到有两名便衣将一名中年男子按在地上,同时从那个中年男子身上搜出了二、三部手机,其中有一部是其女友的“苹果”牌手机。6、证人夏某(黄陂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视频中队协警)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和同事在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徒步巡逻时,发现两个可疑男子,其尾随该二男子进入“德克士”炸鸡店内,发现一穿黑衣服男子在一女顾客(指被害人谈某)旁看,另一穿灰色衣服男子用镊子将该女顾客口袋内的手机偷出来了,其和同事上前将灰色衣服的男子按住,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逃走了。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本区黄陂广场合伙作案的同案人李某某的相片。9、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0、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案涉被盗手机,并分别发还给失主。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其和李某某打电话约好来黄陂偷东西,其和李某某一起来到黄陂广场“肯德基”甜品站,李某某在一旁拦住其他人的视线,其用镊子将一穿红色毛呢大衣(指被害人敖某)的女子口袋内的紫色手机偷出来。之后其和李某某一起来到“沃尔玛”超市,李某某还是在一旁打掩护,其将一穿粉色大衣(指被害人黄某)的女子口袋里的手机偷出来,后来,其和李某某一同来到“德克士”炸鸡店,李某某站在一边,其用手指将一穿蓝色羽绒服(指被害人谈某)的女子口袋内的手机偷出来,当其将该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内时,被两名便衣警察抓获。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关于“李某某没有在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起掩护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指控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