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与刘兴甲、刘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刘兴甲,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被告:刘兴甲。被告:刘世发。被告:刘长远。被告:刘兴友。被告:刘兴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以下称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甲、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庄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葆、被告刘世发、被告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甲、刘兴友、刘兴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兴甲、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2012年8月31日借款借据;证据三、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为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书。被告刘世发辩称:为被告刘兴甲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我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刘兴甲负责偿还。被告刘长远辩称:为刘兴甲借款担保是事实,我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手印,并未见过也未使用该借款。被告刘兴甲未答辩。被告刘兴友未答辩。被告刘兴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愿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刘兴甲由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且本息尚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兴甲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世发、刘长远、刘兴友、刘兴顺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