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向XX与赵明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反诉被告)向XX,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明皓,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向XX与被告赵明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赵明皓、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赵明皓驾驶轿车与原告向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赵明皓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赵明皓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赵明皓辩称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且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赵明皓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二)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赵明皓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主张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赵明皓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诊断证外的其它证据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诊断证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诊断证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明确,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数额与原告亲属往返距离及原告住院天数相符,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明皓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17时50分,被告赵明皓驾驶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第一运输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向XX驾驶的豫R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4月2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右髌骨右缘粉碎骨折、左前臂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15年4月3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645.67元。2015年4月15日、7月30日,原告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出390元、34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562)号轿车系被告赵明皓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1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至,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与其妻2006年3月1日生育次子向东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67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1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明皓驾驶其所有的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将原告向XX撞伤,被告赵明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赵明皓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明皓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赵明皓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375.67元(4645.67+390+340=5375.67);(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0天,数额为3200元(20×2×80=3200);(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0天,数额为10400元(130×80=1040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数额为600元(20×30=60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数额为400元(20×20=40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且被扶养人向东亮系原告次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9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6438.12元计算9年,数额为2897.15元(6438.12×9×1/2×10%=2897.15),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1729.35元(18832.2+2897.15=21729.35);(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下肢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赵明皓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500元为宜;(8)交通费,据票计算为166元。以上原告向XX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5371.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Y9×××(临时牌照,车架号11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向XX各项损失共计45371.02元;二、反诉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赵明皓垫付款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0元,原告向XX承担230元、被告赵明皓承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