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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固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联固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广州市联固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1313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朱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瓜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联固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固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浩光、高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固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生产漆料提供原材料。双方之间产品购销活动频繁,因双方距离较远,每次签订购销合同均以传真形式,合同约定货款自每批货物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双方之前合作比较顺利,但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批,累计货款18742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部分货款合计94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93425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约定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支付余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3425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大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属实,但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联固公司与大象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大象公司向联固公司购货187425元,对账单显示,大象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购货24600元,于2014年8月11日购货9660元,于2014年8月14日购货25215元,于2014年10月28日购货246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购货7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购货1750元,以上业务的摘要栏注明“月结90天”;大象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购货16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购货54600元,以上业务的摘要栏注明为“现款”;大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购货24000元,摘要栏注明“于5月14日电汇”。2015年1月1日,大象公司支付了货款7万元。2015年5月14日,大象公司支付了货款2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大象公司结欠原告联固公司货款93425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大象公司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中的摘要栏中已注明了付款方式,可以作为认定付款期限的依据,其中2015年4月30日的货款双方明确已付清;2015年1月1日,被告大象公司支付的70000元未明确支付何日的货款,故应推定支付已到期的货款,即支付了2014年7月9日的货款24600元,2014年8月11日的货款9660元,2014年8月14日的货款25215元,2014年11月24日货款中的10525元。被告大象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联固公司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联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对账单,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246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故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7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故应于2015年2月7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起算;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175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故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2014年11月24日金额为5475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现款,故应于购货当天支付货款,现原告联固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2014年12月26日金额为546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现款,故应于购货当天支付货款,现原告联固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联固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货款93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60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