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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雪,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林灿斌诉被告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诉称:被告杨雪于2014年12月1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灿斌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5.银行转账记录等。被告杨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杨雪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雪向原告林灿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雪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共2170元,由被告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顺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