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学宾与鼎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宾,鼎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原告张学宾。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鼎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康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宾诉被告鼎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鼎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57887.3元、44336.14元机制砂。被告按期支付前笔货款中的50000元,剩余7887.3元未付,第二笔货款44336.44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4日,被告财务郑丽娟审核认可累计共欠原告52223.47元,被告副总张永庆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一份。被告辩称,我公司无法确认该货款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我公司任何印章,无法确认系被告的债务,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任何印章,仅有张永庆的签字,无法确认该货款与被告的关联性,且直接利害关系人张永庆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伪,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张永庆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机制砂,价值分别为57887.3元、44336.14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对账单,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仅提供由张永庆出示的对账单一份,无公司印章,且被告鼎芜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永庆出具上述对账单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出具对账单的出具人张永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张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