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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大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新,无业。被告人李大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大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大新在大丰市新丰镇、白驹镇、万盈镇,采取撬窗、技术开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8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下旬、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大新在大丰市新丰镇裕北村六组施某家,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四枚铜钱币(因无实物无法鉴定)。2、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大新在大丰市白驹镇白驹中学商住楼304室陈某甲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现金、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1件、黄鹤楼香烟7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47元。3、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大新在大丰市万盈镇天池居委会纱厂路陈某乙家,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元。被告人李大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大新处扣押到现金5056元,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身份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大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新所盗窃的赃款已被追回,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