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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向琳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琳,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向琳,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向琳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琳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姜会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由陈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一直没有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会珍与严兴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利息支付情况属实,姜会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严兴闻对该借款不知情,应由姜会珍个人偿还。因姜会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兴闻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姜会珍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举债,严兴闻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为姜会珍对外举债为1435万元之巨,包括原告处的借款在内,借款目的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严兴闻也不知道其对外借款情况。二、姜会珍借款人数多、金额巨大,已经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是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院终止审理,将姜会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姜会珍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向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姜会珍担保人:陈星”。同日,原告向琳向被告姜会珍提供了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姜会珍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2013年3月25日,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会珍和严兴闻的户口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出据向原告向琳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姜会珍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并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利息,该主张超过了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超过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兴闻辩称,被告严兴闻对被告姜会珍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姜会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姜会珍对外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是否用于其家庭生活及被告严兴闻对此是否知情、被告姜会珍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严兴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严兴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交纳118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