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焕华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焕华,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董焕华。被告杨志强。原告董焕华诉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志强委托董焕华借来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并用其自有的位于太谷县西环路安泰佳园小区A区2号B座25号商铺的房产证件作为抵押,并立据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按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如拖延一个月不还,出借人可随时拍卖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2015年1月20日,在法院偶遇杨志强并与其进行了长达两个小时的沟通后,他胡说回家拿东西,搭乘出租车走了后便一去无回,经多方寻找,至今仍然没有下落,只能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400元(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8日)、违约金13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2、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即太谷县西环路安泰佳园小区A区2号B座25号商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办案期间的差旅费等一切开支。被告杨志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书面承诺:借期6个月,并用自有房产即太谷县西环路安泰佳园A区2号B座25号商铺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按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如拖延一个月不还,可随时拍卖抵押物。同时将抵押物的房产证件交给原告保管。另被告在借条上还写明“利息已全额支付”,原告诉称此意为被告已按利率月息2分将借期内6个月(每月12000元)的利息计72000元以现金付清,且之后被告又用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17日打给原告两个月(每月120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名下的房产证、转帐回单、建行个人活期存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诉讼在案,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借条中写明借期6个月、利息已全额支付,从而证明了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偿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拍卖抵押物应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公告费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审 判 员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