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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蔡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职员被告蔡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于2015年9月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