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与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余灼辉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男。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与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一、被告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确认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制线厂(经营者李文洪)货款40819元,被告定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下货款。二、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制线厂在被告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付清上项的货款后一个月内提供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共8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被告未按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付款,则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且被告应在履行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于2015年6月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冻结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扣划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银行存款7600.32元,扣除执行费62元,余款7538.3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查封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的打线机叁台,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同意暂缓处置叁台打线机,且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华联制线厂(经营者李文鸿)同意暂缓处置叁台打线机,且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标新制线厂(经营者余灼辉)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权利适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1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代理审判员 梁丽冰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