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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刚、李美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刚,李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联社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钢山路****号*单元***室,该社职员。被告:王志刚,男,满族,1968年5月5日,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美香,女,满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志刚、李美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志刚在原告下设旺清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9.6‰,2014年7月3日还款1,100.00元,现本金余额12.89万元,贷款时被告王志刚与被告李美香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以被告王志刚所有的位于旺清门镇281号楼4号1-24(产权证号070601001**)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54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2.89万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4.65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继续给付利息。若被告王志刚不能偿还贷款,折价变卖该笔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准备把用于该笔贷款抵押的门市房卖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美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新宾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旺清门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志刚向新宾信用联社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9.6‰。2014年7月3日王志刚偿还本金1,100.00万元,现余额12.89万元。该笔贷款发生在王志刚与被告李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以被告王志刚所有的位于旺清门镇281号楼4号1-24(产权证号070601001**)房屋抵押担保。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新宾信用社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新房他字第470号。李美香、王志刚为新宾信用联社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并在新宾信用联社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因王志刚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新宾信用联社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王志刚、李美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54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继续给付利息。若被告王志刚、李美香不能偿还贷款,则折价变卖该笔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信用联社与王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志刚领取借款时的收款收据、王志刚和李美香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产权证、价值评估书、他项权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宾信用联社向被告王志刚提供借款1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志刚领取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王志刚向新宾信用联社借款13万元的事实成立。新宾信用联社向王志刚提供了借款,而王志刚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新宾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王志刚向新宾信用联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新宾信用联社要求王志刚、李美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刚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新宾信用联社作为13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王志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新宾信用联社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美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刚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志刚、李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宾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89万元,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65万元,本息合计17.54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9.6‰及罚息继续向新宾信用联社支付利息;三、如被告王志刚、李美香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以被告王志刚所有的用于该笔借款抵押门市房(房屋座落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281号楼,房产证号07060100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0元,减半收取1,904.00元,由被告王志刚、李美香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