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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青华与沈巧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63号原某陈青华。委托代理人罗祖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巧卫。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陈青华与被告沈巧卫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仁、被告沈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青华诉称,原某于2014年6月5日在金清农村合作信用社不小心将货款打错账户,误将货款97000元打入被告沈巧卫的银行账户。事后原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报案,金清派出所民警联系上被告后,被告沈巧卫表示一星期之内归还,为此事原某与被告一起到金清农村合作信用社核对过,承认汇错事实,可是至今原某多次催讨,该笔不当得利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某不当得利款9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巧卫辩称:原某陈述的2014年6月5日因操作失误将货款汇入答辩人账户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某汇入答辩人账户的97000元系原某与答辩人的叔叔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因为当时答辩人的叔叔沈某有其它借贷情况,所以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当时在银行所留的信息都是答辩人的叔叔沈某的,银行卡也是由答辩人的叔叔沈某掌控。2014年6月5日之前,答辩人的叔叔沈某向原某借款100000元,原某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将97000元汇过来。金清派出所说联系答辩人,答辩人说在一星期内偿还,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金清派出所明确表示2014年6月5日原某汇入其账户的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表示不应由其归还。综上,原某汇入答辩人账户的97000元不是不当得利的款项而是原某与答辩人的叔叔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浙江台州市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业务系统单一份,拟证明原某于2014年6月5日因操作失误将97000元转入被告沈巧卫账户的事实。三、提供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原某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报案的详细经过的事实。四、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四份,拟证明原某与案外第三人罗某的汇款记录,原某与案外人罗某及其合伙人存在买卖关系,因原某打款错误后,原某向上述等人打款79000元的事实。五、提供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原某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拟证明原某向被告催讨这笔款项的事实。六、提供证人罗某、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某与证人罗某及其合伙人之间有买卖关系,本案所涉97000元原系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某确实有将97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97000元系货款,且本案事实是原某与被告的叔叔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存在打错款项的事实。3、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三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只能出具客观事实,对证明中涉及的内容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4、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某存款或汇款给案外人罗某,且该证据的金额与97000元也不能对应。5、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五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是于2014年6月5日之后和原某通过话,但被告在通话时明确表示97000元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某将钱汇错给被告。6、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证人与原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之间也有矛盾之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回答得含糊不清或予以回避不答。被告沈巧卫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供浙江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短信六条(复印件),拟证明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在2014年6月5日发给沈某的手机信息,本案所涉的97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是原某与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2、提供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证人与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银行卡的联系方式并不能说明该卡上款项相应的用途去向。2、对原某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原某报案后被告及证人沈某均未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证人沈某也陈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这与证人所说的有矛盾,且证人沈某系无业人员,被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证人沈某而未向其索要借条与情理不符。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的争议焦点:97000元款项系为不当得利款还是民间借贷款项。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互不相识,被告也从未将其的银行账号告知过原某,但是原某陈述其是在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里亲手书写了一份含有被告的名字及被告的银行账号的汇款单,同时原某亦陈述该97000元货款本应汇给案外人张波及其合伙人罗某、和平(音),其亦清楚上述三人的银行账户及姓名;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原某打电话给我,(账号)我报给原某的”及以被告沈巧卫名字开户的银行卡(62×××67)实际系其在使用和管理,且原某与证人沈某均承认双方是认识的,曾有过经济往来。从原、被告及证人沈某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且原、被告均无对方的银行账户,原某亦无法解释其有被告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的来源,且原某在银行汇款时系其亲笔书写了含有被告姓名和账户的汇款单,若系原某失误错将97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在其填写汇款单时就应该已发现该账户和姓名不是其本应汇入的张波及其合伙人罗某、和平(音)中任一个人的账户,而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恰好说明原某有被告账户是因为证人沈某曾把被告的该银行账户告知过原某,故此可以推断,原某将97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67)不是其失误造成的,且证人沈某承认该笔款项系其向原某的借款,综上,该97000元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款项,应为证人沈某与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综上,原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某所主张的事实,即汇入被告账户97000元系不当得利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佐证证明原某汇入被告账户97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款项而是证人沈某与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某陈青华所主张的案涉款项97000元系其失误而汇入被告沈巧卫账户,因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无法充分证明该事实,且被告沈巧卫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合理得说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某陈青华要求被告沈巧卫返该不当得利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证人沈某自认该笔款项系其与原某陈青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原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陈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