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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华玲诉毛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玲,毛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朱华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兴荣,男,四川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祥辉,男,成年人,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虎跃,男,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华玲诉被告毛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玲诉称,被告毛祥辉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16日向我借款350000元,当时被告亲立“借条”1份,并将其向普德云购买的住房一套作抵押,且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另外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500元。开始,被告尚能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至今都未支付利息。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至起诉时的利息5250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由被告毛祥辉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毛祥辉向原告朱华玲借款350000元及借款用途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毛祥辉用住房作为抵押。2、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祥辉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350000元的抵押。被告毛祥辉辩称,该350000元借款是2013年6月向张静宁借的,并向张静宁支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5月16日张静宁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抵押也是无效。被告方未向法庭举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方认为两份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普德云,借条上也未有普德云的签字,无法证明普德云和被告的关系,该抵押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权利证书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毛祥辉,而是案外人普德云,没有权利人普德云的认可,该抵押行为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祥辉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朱华玲出具了借条,同时把登记权利人为普德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朱华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祥辉向原告朱华玲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朱华玲要求被告毛祥辉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朱华玲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抵押物的权利人不是被告毛祥辉,没有权利人的认可,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向原告朱华玲的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7.50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毛祥辉交纳(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是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