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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稽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卫辉市。被告稽玉德,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稽玉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稽玉德的起诉。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