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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孔宪耀与许剑峰、庞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耀,许剑峰,庞燕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47号原告:孔宪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31。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剑峰,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35。被告:庞燕飞,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82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许剑峰、庞燕飞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57059.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剑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庞燕飞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44分,原告孔宪耀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91km+800m(自往西方向)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被告许剑峰驾驶的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宪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孔宪耀、被告许剑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天46,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其间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33815.56元,其中被告许剑峰垫付了25715.4元。2015年5月1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2周岁。孔嘉伟(1997年10月1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被告许剑峰驾驶的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庞燕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91817.9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91817.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1817.92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35908.96元,扣减被告许剑峰已垫付的25715.4元,仍应赔偿10193.56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0193.5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许剑峰、庞燕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许剑峰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庞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193.56元予原告孔宪耀。二、驳回原告孔宪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宪耀负担294.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426.5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326.76元应扣减自费用药部分,核减比例为10%,且应扣除医疗保险为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33815.56元(按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计算,且被告许剑峰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在医保报销的小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医保报销的部分远远未达到原告需自行承担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无须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请依法认定5100元(100元/天×住院51天)3营养费4500元主张过高,请酌减1100元(酌定)4护理费3640元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357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51天)5租床费30元依法判决3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32805.36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2805.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年×20%÷2=2410.56元)7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17616.67元原告无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应认定其不存在误工;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7097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510元/月÷30天/月×141天,误工时间为住院51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交通费2500元数额过高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94118.79元———191817.9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