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景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借外债60000余元用于买车,后原告偿还20000元,下欠债务40000元。后原、被告离婚,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车辆已进行了依法分割,但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40000元并没有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之间共同债务40000元的一半,但被告拒不承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婚内债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已由原告景某某偿还,在离婚时二人并无债务,离婚后被告刘某某提出分割婚后财产,到法院起诉不止一次,原告景某某一直没有主张过有债务纠纷,直到刘某某提出对分割共有车辆的执行,景某某才提出分担债务的请求,且该债务的数额一直没有明确,故被告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景某某提供证据,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李向东、景振锋共借款60000元,后原告已经还了20000元,还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借条均有异议,本财产纠纷已经起诉过两次,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但原告都没有提出有债务的事实,且两份借条未经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2011年书写,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离婚时及离婚后,原、被告二人对婚后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时,原告均未提出有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内容,认为该债务系向被告的妹妹所借,被告一直知道债务的存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均系其本人所写,原告称该借条系以打官司为由从债权人手中借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两份文书均系本院依法出具并加盖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离婚,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被告刘某某曾诉至法院,与景某某在法院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于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债务的存在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景润生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