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贤华诉董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华,董金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苏贤华,男,33岁,汉族。被告董金林,男,汉族。原告苏贤华与被告董金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贤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实施彩钢瓦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彩钢瓦建筑实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原告所有款项,若被告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按工程款每天支付原告1%的滞纳金。2014年10月底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验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31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一个月后支付,并写下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21000元一直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滞纳金)55650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计265天,21000×0.01×265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彩钢瓦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苏贤华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董金林将彩钢瓦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苏贤华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彩钢瓦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经双方结算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董金林出具了“今欠苏贤华现金人民币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的欠条一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欲将彩钢瓦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彩钢瓦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在付款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甲方(被告)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若甲方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未付清余款,乙方(原告)有权按工程款每天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开工,10月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7000元,支付了6000元后,余下31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今欠苏贤华现金人民币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持。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余下2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被告将彩钢瓦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彩钢瓦建筑施工合同》,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7000元,其先后支付了16000元,余下2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每天1%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1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四倍计算,自原告完工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7月23日,共计238天,其违约金本院认定为306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金林支付原告苏贤华工程款21000元;二、由被告董金林支付原告苏贤华违约金3067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董金林承担269元(未交),由原告苏贤华承担589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董金林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