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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礼争与金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争,金亚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金礼争,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孙斌,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亚玉,农民。原告金礼争与被告金亚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亚玉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礼争的委托代理人叶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2日,被告金亚玉因需向原告金礼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前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礼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亚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