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到宝应县泾河镇境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计窃得人民币3450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带挂坠)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5756.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万某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集镇被害人童某家,窃得二楼房间一抽屉内人民币2000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带挂坠)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5756.9元。2、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万某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集镇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窃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600元。3、2015年4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万某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集镇被害人圣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元,因被发现,赃款被被害人追回。4、2015年4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万某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集镇被害人陈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因被发现,赃款被被害人追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带挂坠)1条,上述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供述,被害人童某、陈某甲、圣秀兰、陈某乙陈述,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物凭证,黄金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已向被害人退出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