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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柴晓刚诉高继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刚,高继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柴晓刚,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霞(特别授权)。被告高继阳,男,汉族,尧都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争。原告柴晓刚诉被告高继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刚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高继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晓刚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与被告高继阳驾驶的晋LGM5**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继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现原告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晋LGM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66.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修复费121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高继阳负担。被告高继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GM5**号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另事发后,我支付原告1900.8元的门诊医药费,并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GM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30分,被告高继阳驾驶晋LGM5**号小型轿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柴晓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柴晓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3月1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233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继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晓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晓刚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合计支出医药费6053.08元(包括被告高继阳支付的门诊医药费1900.80元)。2015年3月20日,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柴晓刚所属豪爵110型摩托车被损坏部件价格为121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6月29日,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柴晓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高继阳给付原告柴晓刚2000元。另查明,晋LGM5**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高继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柴晓刚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GM5**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继阳所有的晋LGM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柴晓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70%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柴晓刚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0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的天数11天,为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110元(10元×11天);护理费,按照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天,为918.46元(30476元/年÷365天×1人×11天),原告主张91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00天,为9378.08元(3423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9378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达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为17618元(88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财产损失12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342.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713.0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0414元,财产损失项下121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继阳已支付原告柴晓刚3900.80元(1900.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直接返还给被告高继阳,返还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441.28元(38342.08元-3900.8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晓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34441.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继阳垫付款3900.80元;三、驳回原告柴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高继阳负担663元,原告柴晓刚负担1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继阳负担1400元,原告柴晓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